文|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安远律师
狭义的“兑银子”行为是低价购买网络游戏玩家手中的虚拟币,再通过网络方式进行售卖,赚取差价,实现游戏虚拟币与人民币之间的兑换;广义的“兑银子”则不限于正规网络游戏,还包括违法设立供人赌博的网站,兑换的对象也涵盖了游戏币、虚拟货币,获利方式除差价外,还包括兑换平台额外赠送的利润。此种专门从事兑换行为的人被称之为“兑银子商”。
一、“兑银子商”涉开设赌场罪基本模式
我们在实际办案及资料整理中发现,认定“兑银子商”倒卖虚拟货币涉嫌开设赌场罪的基本犯罪进路如下:
犯罪流程上需要两个“结点”,即赌博网站与虚拟货币兑换平台。以往的“兑银子商”涉嫌刑事犯罪案情中,多以兑换游戏平台自行发行的游戏币为主,该游戏币脱离游戏母体后没有任何价值,缺乏网络虚拟环境的“公允度”。虚拟货币出现后,其不记名性、点对点去中心化让其成为赌博平台组织赌博行为的首选筹码,参赌人员在虚拟货币兑换平台购买虚拟货币,在赌博网站实施赌博行为。
实现虚拟货币与本币自由流通需要一个“通道”,即“兑银子商”的兑换行为。参赌人员在赌博网站参赌后,需要将赌资兑换为本币,参赌人员与“兑银子商”便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进行兑换,“兑银子商”以真实货币购买参赌人员手中的虚拟货币,这样参赌人员收到了本币,“兑银子商”收到了虚拟货币,还可以将虚拟货币再次转售。
“兑银子商”通过“一买一卖”的交易行为,助力了赌博平台的运营,便利了参赌人员变现获取收益,其自身也可以在虚拟货币买卖中赚取的差价,同时虚拟货币兑换平台还随机赠送给“兑银子商”一定比例的虚拟货币,以此获利。
二、“兑银子商”涉嫌开设赌场罪的法律依据
《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(以下简称“网络赌博意见”)第二条规定:明知是赌博网站,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,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,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:(二)“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,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”。
《刑法》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:“开设赌场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罚金;情节严重的,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”。
三、反思与匡正
在场外虚拟货币交易市场及交易数量庞大的大背景下,“兑银子商”倒卖虚拟货币行为造成他人使用虚拟货币进行赌博,认定该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存在一定的争议,其主要问题有以下几点:
1、传统的“兑银子商”买卖游戏币采用直接C2C的模式,出售游戏币的一方与“兑银子商”直接进行交易,由于缺乏统一的市场交易平台,二者之间不限于线上方式,所使用的交易媒介也依个人交易习惯而定。而倒卖虚拟货币则需要在统一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进行,离开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则无法实施。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为交易制定了多样的规则,交易对手的不确定性、隐私性是平台交易考虑的因素。如果“兑银子商”不事先与参赌人员串通,不与赌博网站进行犯意联络,二者很难在交易平台明确知晓交易对手的身份和交易目的。与其说“兑银子商”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,毋宁说是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在为参赌人员、赌博网站搭建了交易结算服务。
2、“兑银子商”所获利益并非基于为赌博网站提供了资金支付结算服务,而是倒卖虚拟货币的差价和平台赠与的收益。虚拟货币的交易价格随供求关系或影响因素随机浮动,利润为简单的售价扣减成本,售价高成本低时即有利可图,反之则无法获利。此外,有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为扩大交易量,还会依据交易金额的大小随机赠送虚拟货币给交易双方,专门赚取平台赠币的人被称为“搬砖人”。“兑银子商”获利来源于交易对手买/卖的差价以及平台赠币,而非赌博网站基于倒卖行为支付的服务费。
3、“网络赌博意见”还规定“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”也会构成开设赌场罪共犯。按照文义解释,该条要求“兑银子商”需要通过“帮助”行为来实施犯罪,“帮助”谁?很明显只有帮助赌博网站收取赌资才会构成共犯。如果帮助参赌人员,则可能会构成赌博罪的共犯。从上文所述虚拟货币兑换的交易方式、平台制定的交易规则、“兑银子商”收益来源,均无法得出倒卖虚拟货币的“兑银子商”收取赌资的行为,也将该入罪条件排除在外。
四、“兑银子商”能够成立开设赌场罪共犯至少具备以下条件:
第一、“网络赌博意见”要求提供资金支付结算的“兑银子商”必须知晓是为赌博网站提供服务,既可以是通过犯意联络明确知晓,赌博网站授意“兑银子商”实施虚拟货币的兑换服务,也可以是概括性的知道,即为应当知道,通过交易频率、交易资金的金额、同一交易对手出现次数、交易异常行为等客观行为来认定。侦查机关需要提供虚拟货币所使用的场景为赌博网站,而非合法或其他网站。
第二、出于规避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交易对手的不确定性、隐私性考虑,“兑银子商”想要在万千交易对手里恰如其分的找到赌博网站的参赌人员,还必须使双方知晓交易对手的身份和交易目的,以此片面帮助赌博网站引流、扩大赌博规模。
第三、对资金穿透的分析上,“兑银子商”所经手的所有资金必须与赌博网站存在关联,有可能是赌博网站直接与“兑银子商”进行交易或“兑银子商”与参赌人员交易后将资金回流至赌博网站,以此完成赌资的转换,即为“帮助赌博网站收取赌资”。
作者简介:
安远律师,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、青工委副主任,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听证员,核心专注于石家庄及河北地区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,尤其在性犯罪案件、诈骗罪、合同诈骗罪等经济犯罪案件、职务犯罪案件、环食药知案件的全流程辩护与代理。
研究生学历,深耕刑事领域多年,业务覆盖犯罪预防阶段的法律咨询、法律培训及内部调查;公诉案件侦查阶段取保候审、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辩护、审判阶段罪轻、无罪及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;公诉案件申诉阶段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自诉案件的代理等法律业务。对刑事案件的证据审查规则、事实认定逻辑有体系化研究,擅长处理大额涉案、复杂刑事案件。
社会兼职:中国法学会会员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、证券从业资格,河北省“引航青春 法护成长”普法宣讲团成员,河北省深州监狱“法律援助专家”,河北省女子监狱“乡音法律援助工作站”法律服务团成员,“木兰有约”燕赵巾帼法制宣讲团成员、河北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“大学生实训指导老师”。
无罪及优秀案例(部分):代理的石家庄某法律援助案件荣获河北省第六届“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”优秀案例;涉案670万元的某诈骗罪,因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,公安机关终止侦查;某故意伤害罪,因被害人伤情成因事实不清,公安机关撤销案件;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,法院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,检察院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;某强奸罪,因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,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;某利用互联网实施敲诈勒索案,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;石家庄新华区某故意伤害罪案件,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;石家庄桥西区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,检察院以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,作出不起诉决定;某非法制造、持有枪支案,法院作出缓刑判决(公安部督办);某利用虚拟货币作为结算工具实施传销活动,涉案金额2000万元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、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,判处缓刑;石家庄某贪污罪、受贿罪案,法院阶段撤销两起事实认定,减轻处罚;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,为当事人争取从犯情节,法院作出减轻处罚判决(国家安委督办);某组织、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涉及十一项罪名,审判阶段撤销部分案件事实;某涉恶案涉及敲诈勒索罪、诈骗罪、非法采矿等罪名,二审阶段撤销部分事实,改判。
执业地址: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金石大厦 B 座 9 层